標題: 把自己的工會找回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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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10-10-13 00:42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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把自己的工會找回來–兼論美國勞動法與政院版勞動三法
這一篇文章是預計在今年十二月出版的「工運年鑑2004.06-2005.05」裡面,我所分配到關於勞動三法修法的評論文章,全文約一萬三千字,由於勞委會的修法企圖,是引進的美國勞動法制的外殼(不當勞動行為與裁決制度),重新派定工會的任務,所以我也就從回溯美國工運和勞動法的歷程進行對話,這篇文章是想寫給有心的工會幹部看的,希望重新找回台灣工會及工人運動的豐富想像。
在我的想法裡,這也是一篇「法學」的文章,台灣的法律學界,始終都把注意的焦點,放在技術性的法條邏輯,而切乏宏觀法律政治經濟背景的比較論述,這可能跟台灣(中國)法大量繼受西方法律體系、而缺乏原生的法學視野有關,當然,它也與東方人對於法律的固有態度有關,這種態度,使得法律學失去作為「價值哲學」的本質,而自我矮化為法實證主義的工具,一般認為,這與獨裁政治有密切的關係。
在工運年鑑出版之前,搶先在這裡刊出這一篇文章,希望大家斧正、對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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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是台灣工會組織者的普遍經驗,當有需要組織工會,或者工會發生爭議的時候,馬上翻開法條,照章辦事,法條不通了,往往組織和運動也就不通了,工會失去了一個具擴散性、行動性的組織本質,以下本文從2004-2005年,勞動三法修法過程與勞委會引進美國勞動法(不當勞動行為)的議論開始,試著談談工會該是什麼、該怎麼做的問題。
三法動員各自表述普遍地來說,台灣人對勞動三法-工會法、勞資爭議處理法與團體協約法,了解的程度並不高;如果以台灣工會的組織率,以及在這些少得可憐的工會裡,會像一個正常的工會去組織、爭議,甚至罷工的,更是少之又少;整個社會裡,與三法發生關係的人並不多,這使得勞動三法的修法,成為很少數人的議題。但事實上,無論從全台九百萬勞工這個數目,或者製造業、服務業在國家、經濟、社會所扮演的樞紐地位來看,三法的修法,以及它背後隱藏著,對工會組織與勞工運動的想像,實在沒有理由被限縮在極少數人的身上,在這裡,我們希望從一個更廣泛的面向,去看2004到2005年,這一個失敗的修法過程,以及它所代表的意義。
2004年6月、2005年1月,行政院版勞動三法在立法院兩度闖關失敗。行政院版中可激起動員的修正(及不修正)是:「教師組工會的限制」、「上級工會會務假的認定」,以及「公用事業罷工的限制」三項上,當然,也有一些工運團體提出了「爭議行為的限制」、「權利事項、調整事項的劃分」、「工會強制理事長制」、「單一工會」、「強制入會」、「工會不當勞動行為」等問題,整部新三法,爭議較少的,大概只有把過去的產、職業工會區劃,相對「自由化」了。在這許多的爭論裡,三法中,對於官方直接介入的「仲裁制度」的改變,則一直沒有太多的討論。
教師工會成焦點事實上,每一個對於三法贊成或反對的主張,背後都是對於工會運動的一套意識形態,不同的人,依據他的需要,針對三法的部份,提出他們的見解,像自從2000年正式跨越教師法門檻,成立全國教師會後,教師會積極地進行「工會化」的動作,以及教育部極力地阻擋教師會的工會化,這和客觀上教師日漸成為受僱勞動者的事實密切相關,教育部一方面扮演催化教師身份轉變的推手;另一方面,則訴諸傳統對教師的意識形態,意圖阻止教師與現代勞僱關係底下的「勞動三權」發生關係;即使不是全部的教師們,但起碼參與教師會工作的教師們深知,教師的權益,如果不回到勞僱關係下的勞動者組織去爭取,否則將難以維繫,也因此,以「教師納入工會法」為幾乎是唯一訴求的教師會,由於人數眾多、組織實力最強,在三法的修正過程中,所以扮演著雖非主角,但卻舉足輕重的角色。
教師會對「三法」並未提出過一個「全局」的觀點,這當然有其階段性考量,但放眼台灣的幾個總工會、大工會,在三法修法的過程,卻也未曾有過「全局」的考量,上級工會會務假的問題,自2002年「搶救工會大聯盟」因勞委會一紙解釋而引爆,勞委會認為會務假應該由勞資雙方協商,不應由國家強制訂定,在這一次修法的時候,把「自由協商」的精神,甚至擴及了基層工會(請假時數,由勞資雙方約定);這個態度,其實是回歸「工會實力原則」的解釋,不能說錯,但問題是,如果會務假從來不是爭取來的,而是工會幹部的一個「既得利益」,那麼會務假問題引起幹部們集體地對國家反彈,而不是回頭跟自己的資方爭取,那也就不足為奇了。
會務假爭議和問題即便在工會與工運團體,應否用法律明定工會幹部的會務假,都有很大的歧異;台灣的國營、大工會,久任的工會幹部,事實上,連續十幾年離開其工作崗位者,所在多有,國營、大公司也樂得給予這些幹部會務假、不去碰這塊幹部「既得利益」的敏感帶,會務假的取消,對許多這樣的幹部來說,並沒有什麼差別,不必上工、又有薪水可領、甚至有官可升,往往成為爭取擔任工會幹部的重要誘因,長期下來,如果工會沒有在組織上有相應配套工作,「工會頭」不管在工作關係或者意識上,漸漸與基層員工斷裂,這是法定會務假為人所詬病的一個現象。
然而,在人數不多、缺乏實力的工會,沒有辦法跟資方爭取到會務假,如果沒有法定的保障,則工會幹部必須在工作之餘處理會務,造成「蠟燭兩頭燒」的現象,耗損嚴重,因此,也有人主張,法定保障應該繼續存在;但是,即便在法律有保障的現在,我們仍看到如台灣富美家工會、前新竹縣產總理事長陳國樑,必須在不斷的鬥爭中,爭取處理會務的機會,為工會幹部向資方爭取會務假,這一個還不至於直接牽涉到勞動條件談判的動作,如果作為弱小、新工會爭議的起點,由工會集體去爭取、讓工會幹部在「會務假」問題上,向工會負責,則未必不能作為廠場工會的一個自我考驗的鬥爭策略。
總之,會務假問題成為三法主要爭議來源,一方面當然有現實的考量,但另一方面,則又有工會頭人個別利益的影子在內,這其中關竅,恐怕是值得工會內部進行辯證。
公用事業罷工限制行動疲軟公用事業罷工(冷卻期)限制,在這一波反對三法的行動裡,所帶起的動員力,與這個議題對公營事業勞動三權限制的嚴重性相比,是極不成比例的,尤其是在中華電信工會積極準備罷工的2004-2005年間,立法限制公用事業的罷工權,實在跟直接搧工會一耳光沒有兩樣,但工會的動員遲緩而疲軟,預示了電信工會日後罷工要以失敗作收的結果;雖然,政院版勞動三法並沒有在2004、2005這兩年中通過;但此後,工會以「罷工投票」,而非實質罷工為動員最高目標的動作一次次出現,這也顯示出工會並沒有對罷工的具體想像,因此,對官方這個極不友善的動作,才沒有積極的反應。
這又是「順法鬥爭」的一個具體表現,對於「罷工投票」,在現行工會法裡,有明確的規定,工會可以照章辦事,但是對於需要產生阻斷事業體運作的罷工本身,法律的規定是一回事,但更重要的,是「罷工糾察線」畫在工會幹部的心裡,根本沒有罷工的打算,那麼罷工的限制多寡,也就不那麼重要;反過來說,如果工會真的有罷工的實力、對資方造成有效的壓迫,所謂法律的規定,也不過是具文。現在的狀況是,工會對於罷工,根本沒有熱起來過,又豈會在意「冷卻」與否的問題。
問題一籮筐教師工會、會務假、公用事業罷工限制三個議題,所分別吸引到的集結,對於這兩次政院版勞動三法的抵抗,當然不能說是沒有作用,起碼它創造了一個「勞動三法有爭議」的氛圍,讓立法院內根本搞不清楚三法是什麼東西的立法委員,不致糊里糊塗地放水過關,最後三法在立院的政治鬥爭下,成為「犧牲者」。
如果說以上三個議題,是這一次三法修正的次要議題,當然並不正確;但它們的確都不是最核心的議題,真正能掌握修法重點的,始終都是勞委會的技術官僚們,當陳菊以「改變訓政時期的落伍法律」為號召的時候,技術官僚遞給她的,的確是一部走出威權體制的新時代法典:國家退出,以工會作為與資方協商的對口,在勞資之間折衝,並且扮演代表工人「同意蓋章」的角色。它的操作方法就是:把「勞動三權」切割開,把「協商」拉高、在廠場工會的條件底下,有限度開放聯合組織(此稱為「自由化」,問題後述)、最後,當然就是極力地壓縮罷工權,並且擴及一切「非工會」,以及還不到罷工程度的爭議行為。
「不當勞動行為」很進步嗎?我們可以從勞委會對新三法的核心概念:不當勞動行為(unfair labor practice)來理解。
「不當勞動行為」是美國從1932年「諾理斯˙拉瓜蒂法案」(Norris-La Guardia Act)、1935年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(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;NLRA,即華格納法案,The Wagner Act)發展出來的概念;到了1947年「勞工關係法」(Labor Management Act,塔虎特˙哈雷法案)1957年「勞資關係法」(Labor-Management Relations Act,1957,即蘭德姆˙葛里芬法案)又做出重大修正;一般的理解,認為它是指「僱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」;但吊詭的是,這種在勞資談判中維持「公平(fair)」的概念,卻蘊含了三個重要的預設:第一,勞資雙方是在以恢復生產秩序的目的下,進行談判,雙方必須維持「公平」的競爭關係,因此,尤其在之後,1947與1957冷戰期間發展出來的概念裡,納入了許多對工會與勞工行為的限制,因此,「不當勞動行為」是對雙方的限制,並非專門對於勞工團結權的保護;第二、雙方是在純粹的經濟關係底下進行談判,因此,勞工的團結權是以增加與資方在勞動條件上的議約而設,而不涉及非經濟關係的勞工政治與支援性罷工行動;第三,政府在必要時刻可以強行介入罷工、不僅僅是對資方,更是對勞方,採取高壓的手段,以恢復生產秩序。
2002年 9月,由國際碼頭暨倉儲工會(ILWU, International Longshore &Warehouse Union)資方團體太平洋海運協會(PMA,The Pacific maritime Association)談判破裂,隨即發動罷工,資方團體則以「鎖廠(lockout)」加以反制,爆發震撼全球的「美西封港」事件,全美西岸港口從聖地亞哥到西雅圖間等29個港口碼頭陷入癱瘓;10月8日,布希政府祭出「塔虎特˙哈雷法案」的80天罷工冷卻期武器,甚至以軍事力量強力介入,把罷工鎮壓下去,這一個在1940年代被當時美國總統杜魯門以「奴役勞工的法案」而否決、直至1950年代才通過的法案,到了1990年代,被另一個美國總統拿出來當作工人的狗頭鍘用,其根本精神,也是為了終止「(勞資雙方的)不當勞動行為」。
美國勞動三權的出現總而言之,這一套處理勞資關係的法制序,本身有其對所謂「公平」的預設立場,政院版工會法中,也延續這一個立場,除了「資方不當勞動行為」外,也加入了「勞方不當勞動行為」的規定(政院版工會法第二十九條)。
美國憲法中,本來對「勞動權」並沒有任何的宣告;而國會對「公平」的概念,歷經1930到1950年上述四大法案之後,逐漸成形;「公平」說來抽象而主觀,它是為誰存在?背景又是什麼?可能要從更早一點兒的歷史開始談起。
19世紀後半葉,美國的大工業快速興起,在農業、工業轉型期間,勞動者在超長工時、極惡劣的勞動條件與環境下工作,引發工潮;其中,1886年5月,要求「八小時工作」的全國性罷工與鎮壓,最後在1889年巴黎第二國際成立大會上,將五一定為「國際勞動節」的「芝加哥乾草事件」事件,可能是較為大家熟悉的;在「五一」之後,美國的工人運動,並未因鎮壓而稍有退縮,1905年,一個結合跨族裔的移民的工會IWW(Industrial Workers of the World,他們的會員自稱wobbly,所以IWW又有一個別名叫Wobblies)在芝加哥誕生。IWW挑戰了以白人男性與傳統工匠行會利益壟斷的美國總工會AFL(American Federation of Labor);開展了美國工運的黃金時代,也引發了隨後的激烈鎮壓。
美國工運的消長1911年3月,紐約三角製衣廠大火,146名被雇主鎖在工廠的女工被活活燒死(38婦女節的由來)、1912年,IWW在麻州的勞倫斯(Lawrence)發動了紡織工人的罷工,遭到鎮壓;1914年科羅拉多州的Ludlow礦工罷工,州政府以機槍掃射,造成19人死亡,美國工人面臨的是生存鬥爭與反抗受鎮壓的循環;1920年代,政府的高壓統治變本加厲,一次世界大戰爆發,美國政府利用戒嚴體制下的「反顛覆法」、「反煽動法」,將IWW瓦解。但隨即1930年代,經濟大恐慌爆發、同時面對歐洲納粹勢力的興起,在內外交迫的情勢下,美國總統羅斯福(Theodore Roosevelt)開始了美國歷史上唯一一次地與左派合作的新政(New Deal),前面所說的美國勞工四大法案中,對勞工相對友善的1935年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,便在這個背景下產生了;同一年,工人組織也有新的發展,新的總工會「產業組織聯合會」(Congress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s,CIO)成立。
好景不常,隨著二次大戰的結束,在戰後大建設的需求下,美國經濟呈現榮景,同時,以中、蘇為首的國際共產勢力擴張,將國際政治帶入了「冷戰時期」;1950年代,本身就是從AFL分裂出來的CIO展開內部鬥爭,保守的勢力反撲成功,工會漸漸放棄群眾運動路線、走回談判桌,1955年,已經無法與AFL區隔的CIO,終於又回到AFL裡面,合併成為AFL-CIO。
從歷史看美國工會與勞動法的發展,是先有工會運動,在工會運動遭到鎮壓之後,面對大蕭條危機,羅斯福的新政,修正古典自由主義「小政府」的觀點,以國家的力量,積極介入經濟體系、恢復生產的秩序,以使國家渡過難關,其中處於極度不平衡狀態的勞資關係,當然是調整的重點,在新政下,除了勞資關係的調整之外,「新政」也進行了工資與工時的改革,以及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。但是,值得注意的是,這種調整,是在大的國家經濟目的下面進行,前面談到的「公平(fair)」的概念,也是在「生產秩序」這一個原則底下,被定義出來的,1935年對勞工相對友善的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,本不是為勞工的利益而存在,如此產生的「不當勞動行為」法律概念,自然也不是對工會的保護,而是以工會為勞資關係下協商的對口,禁止雙方從事破壞協商的舉動;在美國中,工會是勞資關係下「適格的協商單位」(Appropriate Bargaining Unit)、「排他協商代表」 (Exclusive Representation)的意義,要遠高於作為勞動者團結的工人運動主體的意義的。
美國法律、工會與歷史背景從更進一步的發展,我們就看得更清楚,一旦經濟危機解除、國家面臨了新的威脅,工會的權利就更加限縮;藉著保守的工會勢力興起,一方面,工會本身也回到族裔的、既得利益的、協商而非鬥爭的位置上,甚至,這些工會也放棄工人的立場,在工會組織裡,扮演起圍堵共產勢力的角色,1949年,在美國的推動下,成立世界性的ICFTU(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of Free Trade Unions,國際自由工聯),從WFTU(World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世界工會聯盟)退出來,這一個結合並強化保守工會勢力的國際組織,在當時,幾乎可說是全球「閹雞工會」的大集合,到這裡,工會漸漸發展成國家機器的一部分,台灣的「全國總工會」也在政府的扶持下,加入了ICFTU,在自主工運發生之前,國民黨的「生產事業黨部」組織國營、大工會的歷史,只要是對自主工運有所了解的人,應該可以知道。
1947、1957的立法,因此也就不足為奇了,工會不要的東西,國家也就收回去,因為,何謂「公平」,本來就是基於統治的目的被定義出來的。
「勞資爭議處理法」定於1928年,「工會法」在1929年,「團體協約法」則是1930年,之後都沒有過大幅的修正,因此勞委會說這些法律是「訓政時期的落後法律」;事實上,法律是什麼時候訂的,跟它進步與否,關係並不大,勞委會口中進步得不得了的「不當勞動行為」基礎的美國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定於1935年,也早不到哪裡去;不過如果我們回到歷史的脈絡去看,1927年,蔣介石發動寧漢分裂,進行「清黨」,將孫中山時期「聯俄容共」的左派勢力從國民黨清出去,之後,隨即制定三法,在「排共」、「防共」的意識形態下的法規,當然進步不到哪裡去,但很有趣的事,對比1947、1957兩次美國勞動法的發動,卻有著類似的「防共」、「冷戰」背景,勞委會的官僚,只看到法規八十年沒動、看到訓政時期法制,卻隱藏了法律的背景,以及在其背景下的目的問題。
從以上的過程裡,我們可以從看到幾件事情:美、台勞動三法的立法工作,不是在工人運動的要求下發動的;與此相反,它都是國家在特定歷史脈絡下,基於統治的需要而進行的工程,甚至,它們都是工人運動力量遭受打壓、衰退之後的產物。
吳金容案與黃玉炎案以「不當勞動行為」為核心概念,劃下的勞資關係圖像,就像劃下一個拳擊擂台、要求雙方只能在自己的經濟利益下,展開談判,勞委會就像個裁判,檢查雙方是不是有帶違禁物品,這是場拳賽,所以不能帶小刀、不能綁鉛塊、不能出飛腿、不能跳到繩圈外面去開打、更不能打群架。
總之,這些遊戲規則,必須是在裁判公平、而且積極介入的態度下,才執行得起來的;如果我們官方,是如此地勇於任事、深感現行法規的不足,那麼,我們還可以對他們「為自己」行事的方便,希望增加可以操作的法律武器,而感到同情;但是,我們來看看兩個例子,都在這本年鑑裡被紀錄了下來。
2004年12月30日,台北縣政府技工工友產業工會幹部吳金容遭到資方無預警不續聘,現行工會法第35條規定「僱主或其代理人,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,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。」這是工會法中被認為接近「不當勞動行為」規範的條文之一,吳金容的僱主,就是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局長、現任勞委會副主委曹愛蘭,對於勞工法令清楚,當然不會擺明了說你就是因為當工會幹部,我要不續聘你;所以繞了個彎,用「考績」的理由,砍頭了事;2005年2月17日,前北銀工會理事長黃玉炎,得到了最高法院勝訴的判決,在2002年7月16日,他因為工會文宣批評資方不當作業,被資方認為「重大汙辱」,而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,將他解僱,在這一個案例,黃玉炎是因為執行工會職務而被解僱,事態很明顯,打官司幾乎是穩贏的;但是,資方的作法,是先砍掉了事,解僱了工會幹部,工會的力量也隨之瓦解,他們就可以從心所欲地繼續推動假合併之名的利益輸送,把北銀這個大好處,送給富邦的目的(以上兩個事件,我們都有另外的文章,詳細介紹)。
這兩個例子,剛好一綠一藍,而且,在吳金容案,「不當勞動行為」的主體就是縣政府勞工局本身;在黃玉炎案,則是還在官股可以充分控制下的台北銀行;也就是說,打壓工會的根本就是官方。
不當勞動行為!如何裁決?我們回到在羅斯福新政下的1935年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規範「不當勞動行為」的背景去比對,可以發現,這是一個在強大的國家意志下所發動的行為。在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下,設置了全國勞工關係局(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,NLRB)作為專責機構,勞工關係局由五位勞工關係委員組成,他們是由總統提名、參議院同意後任命,任期五年;還有一位總檢察長,也是由總統提名、參議院同意後任命,任期為四年,這兩個單位,在勞工關係局裡,分別獨立,其最主要任務,就在處理「不當勞動行為」的管制;更重要的是,這一個具高度權力基礎的單位,與美國內閣下,行政一體的勞工部(Department of Labor)不相屬統,具備超然而獨立的地位。
我們比較一下,勞委會「不當勞動行為」規劃;在新勞資關係處理法中,對「不當勞動行為」,在傳統的「調解」與「仲裁」制度之外,創設出一個新的「裁決制度」出來,一樣有一個「裁決委員會」,它的組成是「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,其中三分之一委員,由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具勞工或法制之高級職員兼任;其餘委員,由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社會公正人士任之。」(政院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)權力的發動,是向來被為屬於「弱勢部會」的勞委會,這種組成層級的差異,充分反應在裁決的效力上,在美國,勞工關係局,是「準司法機關」,它的裁決,有法院判決的效力;但是在形制體系下的「勞委會裁決委員會」,是行政機關,無法具備準司法的效力,這造成了「當事人之一方對裁決決定不服,或主張他方不履行裁決決定者,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。」(政院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)的必然結果。
這會怎樣呢?裁決解決不了的事情,一樣要打官司,就好像黃玉炎的官司,前面談到過,穩贏的,但是,照樣打了兩年半,恢復工作權,但工會已經不是以前的工會了,資方的目的完全達到,北銀財大氣粗,根本不在乎賠給黃玉炎多少錢這種小問題。那麼,現在加上一個裁決制度,要幹嘛?北銀不服裁決決定,照樣打官司,那麼所謂裁決,只是更浪費時間而已。
勞委會,憑什麼?更重要的問題是,勞委會本來就是行政體系的一環,在體制裡,並不具有獨立性,也就是它需要在整體政府施政的意志下行為,就拿這一次勞委會在「教師納入工會法」的態度來看好了,明明是自己提出的草案,但對於這一點,他的態度,一直是「坐高山看馬相踢」,為什麼?勞委會既管不到教育部、也不能擺明了跟教育部犯衝;那麼勞委會、教育部的上級機關行政院,在這件事情的態度又是什麼?前面說到,面對1930年代經濟大恐慌、美國政府全面崩潰的危機,羅斯福的新政,被許多人稱為「革命」,美國總統是用這樣的態度,才推動出一個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出來,從這個角度看,勞委會說要弄「不當勞動行為」規範,像不像是在辦家家酒呢?
在這一本「年鑑」裡,我們看到了,勞委會對於全國公務機關勞工納入勞基法,採取拖延、敷衍的態度,一個解釋都做不出來,這固然可以說是官員沒有擔當的問題,但,更大的問題是,在行政體系下的勞委會,它能夠去犯包括它的上級機關行政院、平行而強勢的各部會,以及各地有選票基礎的地方政府的大不諱嗎?我們看到,在吳金容案與黃玉炎案,一綠一藍,同樣地,政治人物在做的事,並沒有不同,在吳金容案,背後的因素是政府的財政、以及發展「彈性化」勞動市場的企圖;在黃玉炎案,背後是金融合併與自由化的方向,小小的工人,或者勞動三權,根本不在主政者的思維裡。
政府自己做「資方」的態度尚且如此,那麼,它們對於民營資本能拿出什麼手段來?這幾年,「調整事項」的勞資爭議少了,勞政機關的「仲裁」,幾乎沒有作用;而在「權利事項」上,調解無方,不是最後工人被打壓掉,就是走上法院,政府什麼時候又積極作為過?在上一本(2003.06-2004.05)年鑑裡,我們曾經分析過勞委會在「中客案」及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」立法過程的表現,勞委會棄體制裡既有的「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」、「重大勞資爭議協調處理會報」、勞動檢查,以及以作為協調性部會,可以積極協調各部會介入處理勞資爭議的機制於不顧,就連業務內的爭議,都「坐高山看馬相踢」了,卻一天到晚畫大餅、要推動「大解法」、「勞動三法」,說是保護勞工;前面我們已經提到,在制度內,勞委會的確有其無法超越的行政替體系侷限性,但如果在它的限制範圍內,可以做到「勇於任事」,那麼我們對於勞委會不會有那麼多的責難,但事實是,在陳菊主委執政下的勞委會,該做的事情做不到,整天玩著「畫餅充飢」的遊戲,這是我們對喜歡高喊「對歷史負責」的陳主委的回應。
兩大總工會?唉!讓我們再回到三法立法的過程去看,扮演關鍵性角色的兩大總工會:全國總工會與全國產業總工會,在這個過程中,到底扮演什麼角色?
很有趣,全產總從民進黨上台開始,一直反覆在做一個怪異的動作,就是「我們對某某某不滿,但是要求儘速完成某某某的立法」,這個「某某某」,可以代換成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」、「勞工退休金條例」、「勞動三法」、「國民年金法」、「勞工保險條例」(大概除了「勞工派遣法」是個例外,全產總說,「可以不必」立法,比較有創意一點);反正一籃子菜都是菜,裡面夾幾個假菜瓜、爛蕃茄,或者毒芋頭,也沒有太大的關係;從美國勞動三權體制的建立過程,我們可以看出,立法行動,是在特定歷史脈絡、政經條件下發展出來的東西,沒有一部法律的進步性是不證自明的,有時候,往往幾個關鍵條文的變動,就可以讓一部法律,變成另一部法律,在「大解法程序法化」與「勞退條例」從附加年金、個人帳戶,變成三軌並行,最後給醫師立委沈富雄一下子又「治」成個人帳戶,就可以看得出來;如果總工會要介入立法行動,那麼,對於立法、修法的底線是什麼?該對基層工會如何說明?如何動員?以及用什麼標準去評估在立法行行動中的成果?沒有這些,全產總很難回應「勞委會屬下的閹雞總工會、為勞委會政策護航」這樣的質疑;更何況,全產總終局地無法阻止其領導人接受民進黨政府的職位,以個人名器交換工人整體利益攸關法案的疑慮,不會消失。
至於全國總工會,則在國民黨治下,早已經是黨機器的一部分,民進黨執政後,藍色政黨的勢力依舊,不過在藍色在野的條件下,偶發性地對執政黨勞動政策提出挑戰,這不足為奇,但作為全國最大的人民團體,無力動員,卻以如林惠官個人立委身份穿梭,關乎全國勞工命運的法律,淪為其囊中協商交換的種種條件,在三法兩度闖關不成的過程裡,不過教師組工會(工會法第四條)、取消公用事業罷工限制(勞資爭議處理法五十一條)兩條交付表決而已,所謂「進步的全總版勞動三法」,事實上並不存在。在三法修正的過程裡,所謂「勞工觀點」不過是被動因應、從來沒有產生過對三法整體明確的主張,沒有一個基準點,只能以挑三揀四、反對政院版條文為操作手法,工人運動淪為連稱其為「國會遊說」都還不如的層次,從三法修正案闖關的過程,我們可以看到工運已入膏肓的病徵。
批評兩大總工會,也許意義不大,問題是,我們要什麼?
IWW挑戰作為「利益團體」的AFL在這篇文章的開頭,我們便首先提到,勞動三法在台灣,只是跟很少數人相關的法律;即便在工人運動內部,對於三法的想像,也如「盲人摸象」那樣,摸到象鼻,說三法是長長的一條、摸到象腿,說三法是粗粗的一根、摸到象耳,又說三法是大大的一片;但無論如何,從美國工運發展的例子,我們看到,所謂的「勞動三權」,並不是出自工人的要求,而是國家基於統治需要而創設的;美國的例子,恰好也反駁了勞委會對於新三法是「劃時代進步」的說詞、同時指出了勞委會企圖從三法立法,重新規範勞資關係的荒謬性、在工人運動萎靡的現狀下,總工會也早已不是希望之所寄。
我想回到IWW和AFL的故事來看,除掉行動的手段的激進與否這一點先不論,IWW與AFL之間最大的差異,應該是在組織的「彈性」與「擴散」上。更早之前,在西方,具有專業技能的工匠,他們透過工人基爾特(Craft Guilds)來對抗新興起的資本家對他們既得利益的侵害,而在這些工匠漸漸成為,或被現代勞僱關係底下的受僱勞動者取代之後,現代工會產生,但這樣的工會,仍帶有過去的色彩。19世紀,在這樣的傳統下,AFL有「利益團體」的色彩。
但這樣的傳統,尤其到了19世紀的美國,受到的挑戰非常強烈,因為有大批的農村流出的新工人、女性、兒童、移民、非法工作者,這些大量的「替代性勞動力」,僱主用高工時、低工薪與惡劣的勞動條件,從他們身上,獲取暴利,除了對這些勞動者本身,是嚴重的剝削之外,對於傳統白人男性勞動者,也產生壓低談判條件的作用,美國大工業的興起,實在跟它本身是一個移民社會,有大量替代性勞動力,有密切的關係;IWW的出現,挑戰了以白人男性與傳統工匠行會利益為主的AFL。
自掃門前雪,穩死工會必須走出故步自封的侷限、跨越性別、族裔地去組織,成為屬於全勞動階級的力量、才能面對勞動者所面臨的問題。這是IWW的出現,在工運史上的重大意義,回到台灣來看,目前台灣的勞動者面對的問題,也是在大量的非典型勞動者(契約工、外包)、外勞、新移民、女性,以及產業外移的壓力下,傳統工會失去與資方議價的條件,他們隨時可以利用相對便宜的勞動力來取代我們的工作,那麼,工會該怎麼辦?
在台灣以「選舉」為標的,進行「自主化」的過程裡,國營、大工會扮演重要的角色;但這個自主工會的過程,也產生了嚴重的問題,那就是相對之下掌握資源的國營、大工會,專注在廠場本身的權益維護,以及傳統的(公務員)身份利益的得喪上,缺乏對整體勞動階級的認識,這樣的結果是,造成比一般批評為「經濟工會主義」更為保守的「自掃門前雪」現象,這個現象,在國營、大工會,因為其資源與動員能力,而主導了台灣工運發展的時候,使工運發展不出全局的視野與行動力,而成為幾個利益團體的行動;更有甚者,在「選舉」主導下的工會,所成就的「頭人政治」現象,更進一步,在工會裡造成「寡頭」與「山頭」。工會是幾個人的工會,這是為什麼,政治的力量可以跟幾個人談好了就好了,這也是為什麼,明明台灣有九百萬勞工,但勞動三法卻與那麼少人發生關係的原因。
雖然有著不同的歷史背景,但是我們看全總、全產總,這兩個國營、大工會(職業工會先不討論了)的集合,跟19世紀的AFL作為「利益團體」的集合,有多少的差異?(這麼說,可能對AFL不大公平了,台灣兩大總工會要做利益團體的集合,恐怕也還有不小的距離)。
廠場工會?不在法裡,在幹部心裡IWW的遺產,就是「擴散的組織」,工人運動是從既有的組織出發、去組織更多沒有被組織的工人進來,是工會放棄既有利益團體、白種男性的偏見,去擁抱所有的邊緣勞動者,和他們在「一個工會」底下,去爭取跨族裔、性別、與非工人的傳統身份認同的界線,對於AFL來說,IWW的出現,或許是一種挑戰,但更重要的是,IWW的主張,不僅僅是為邊緣勞動者存在、它更是為傳統勞動者的利益而存在的,這個道理很簡單,如果不能改善邊緣勞動者的勞動條件,僱主就可以以勞動條件的差別待遇,壓低所有人的勞動條件。
好,到這裡,可能是老生常談了,過去大家會把台灣工會走不出自己的侷限,推給「在台灣廠場工會的限制下」這樣的法律規範,但這是真的嗎?先有工會法,還是先有工會?這個問題,跟「先有雞還是先有蛋」是完全不同的,當然是先有工會,我們已經看到,根本沒有「勞動三權入憲」,沒有「全國勞工關係法」的1930年代以前的美國,早已經工運澎湃了半個世紀,弄到政府不得不用高壓手段血腥鎮壓,所謂「勞動三權」,不過是鎮壓之後,國家拿出來,希望規範、規制工會的東西;「廠場工會的限制」並不寫在工會法裡,而是寫在工會幹部的心裡!
我們的彈性化「彈性化的策略」是IWW的組織與行動的核心,但這和勞委會或者一些工會頭人心裡想的「工會自主化、自由化」是完全不同的東西,我們看看政院版的工會法(第五條以下),先從企業工會(就是現在的產業工會)與產業工會(同一個企業體的工會)開始規範,至於聯合組織,則是這些「工會」去組合,也就是說,所謂的「自由聯合」,是在「廠場」的前提下行動,這樣聯合的意義,只是「位子」多了,人並沒有多,說穿了,這正是工會頭人要的,不需要新的工會法,民進黨執政後,全國性總工會一個個出現,工人的組織率增加了嗎?工會的意識不變、體質不變,工會法再怎麼變,都沒有用。
本文在一開始就說,勞動三法的修法,只跟台灣很少數的人發生關係,事實上,這當然是不對的,不僅僅是躺在立法院裡面的那一部「勞動三法」,而且是在我們每一個人心裡面的那一部「勞動三法」,正牢牢地鎖住台灣的勞動階級,讓他們沒有團結的行動;在這裡,我們用美國工運和勞動法來反駁了勞委會從美國接枝過來的「進步立法」,但這或許都不是重點,真正重要的是,我們,不是勞政單位的行政官僚、不是在政客間穿梭的工會頭人,要什麼;什麼是工會?只要有實力讓老闆坐下來談判的組織,就是工會;所以我們要彈性化,不是寫在法規裡的彈性化,而是在我們的組織裡實現彈性化、把想要組織的人、應該組織的人,都組織進來,讓所有的人跟工會發生關係,把我們自己的工會找回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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